案例评析|从“摩卡”商标撤销看商标通用化撤销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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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审查商标是否成为通用名称,一般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行政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审查及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商标通用化撤销不以商标权人在通用化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因成为通用名称而予以撤销的商品一般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而不包括类似商品。
供稿:秦琳、杨宇宙
编辑:秦琳、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18)京73行初3240号【案件事实】
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昶公司)于2011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巧克力酱、茶饮料、糖”商品上。
2015年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简称慧能泰丰公司)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咖啡”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慧能泰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慧能泰丰公司向法院起诉。
【裁判观点】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全面分析了撤销通用名称案件的裁判标准。
(一)时间标准
一般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行政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审查及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成为通用名称。理由如下:
首先,因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是该注册商标已经成为所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故撤销申请人有义务在提出撤销申请之时举证证明该理由成立。
其次,注册商标通用化的过程可能是逐渐演变、不断发展变化的,如果审查或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说明注册商标通用化的趋势和事实,而不予考虑,则当事人只能依据该事实另行提出撤销申请。如此一方面程序上不经济,另一方面对其他经营者亦不公平。原因在于,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后,意味着其不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他经营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有正当使用的权利。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终止。此意味着从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到注册商标权利灭失可能会有较长的时间差。由于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通常会考量商标权利人对他人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的态度,故其他正当使用的经营者很可能会面对商标权利人发起的维权行为。因此,前述时间差(指注册商标从成为通用名称到权利灭失之间的时间差)越长,对其他经营者越不公平,对竞争秩序的维护越不利。而采纳审查和审理过程中的事实,避免重新启动撤销程序,有利于缩短前述时间差,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前述论证是从注册商标逐渐不可逆的滑向通用名称的角度出发的,事实上,这一过程也可能并非单向的。比如汽车商品上的Jeep商标,一段时期内相关公众存在将其指代一种车型的倾向,但后来Jeep是一个汽车品牌而非一款车型的认识得到了强化。因此,如果审查或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及反映出的事实对商标权利人有利,亦应予以考虑,并在此事实基础上作出是否成为通用名称的判断。
(二)地域标准、程度标准和整体判断原则
若相关商品的生产经营及消费活动地域特征明显,如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一般在相关地域范围内考察某一标志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反之,若相关商品的生产经营及消费活动地域特征不明显,则一般应在全国范围内考察某一标志是否成为通用名称。比如咖啡属于地域特征不明显的商品,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予以考量。
如果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则应当认定其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这里所称的相关公众,包括商品的消费者和相关生产经营者。所谓“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考察的是相关公众认知的普遍性,而非绝对性。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成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遵循整体判断原则。如果诉争商标因为包含其他显著部分而在整体上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不应因其同时包含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予以撤销。反之,如果诉争商标中除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外,还包含其他部分,但该其他部分的加入并不能使得诉争商标整体上具备显著特征,则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商评委审查和法院审理本案之时,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此外一审法院明确,对于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而失权这一制度设计来说,不以商标权人在通用化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因成为通用名称而予以撤销的商品一般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而不包括类似商品。鉴于诉争商标已成为咖啡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应在其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诉争商标未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诉争商标在“可可制品、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酱、茶饮料、糖”商品上的注册,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瑞昶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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